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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发稿人: / 发稿时间:08-06-05 15:37:10 / 被阅读次 / 关键字:

镇江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

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维护土地市场公平竞争,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调整。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调整必须以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坚持以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使用土地,依法实施规划管理为原则。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由镇江市规划局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提出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规划控制指标进行公示。

容积率指标包括上限指标和下限指标,为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出让土地的容积率不得低于下限指标。经营性建设用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已确定的容积率等指标。

第五条   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上限指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 、因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条件发生变化的;

2 、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条件发生变化的;

3 、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由镇江市规划局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六条   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调整应符合以下程序:

1 、建设单位向镇江市规划局提出增加容积率指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2 、镇江市规划局对调整容积率指标申请进行初审,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代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履行上述程序后,城乡规划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指标的,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请镇江市人民政府批准;

3 、经镇江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指标的,镇江市规划局将对原地块规划条件进行调整,并重新核发和公示。建设单位必须与镇江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后方可按调整后的地块规划条件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相关建设规费同其他批准的建筑一并交纳。

4 、规划条件中的容积率指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5 、因容积率指标调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   半地下室、地下室、人防工程、高度在 2.2米以下的车库形成的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其他纳入容积率计算的建筑面积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GB/T50353-2005)。

同一地块的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规划核实)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相符。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镇江市规划局对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该地块核发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上限指标。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可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允许范围内加以调整容积率指标的不受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限制:

1 、土地出让合同因故解除,或政府因故收回土地,上述土地重新出让的;

2 、相邻上市地块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地块容积率整体平衡的;

3 、居住用地的公共建筑面积指标在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规范前提下少量转为住宅建筑面积指标,容积率指标不变的。

第九条   地块容积率指标将作为镇江市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规划核实)的重要内容之一。

规划竣工验收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指标。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建筑设计、计算、施工、测量等产生的技术性误差除外),应当依法查处。

所核实的地块容积率突破规划条件所规定的地块容积率上限指标,并小于 1%的,由镇江市规划局对建设单位依法作出相应处罚,并抄告国土、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

超出幅度大于上限指标 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主要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条   对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调整中不按规定程序、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镇江市规划局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将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作为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主要内容之一予以加强。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镇江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 200861日以后上市的地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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