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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建设管理,保证城乡规划顺利实施,促进城乡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镇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临时建设指单位或个人因生产、生活等需要建设的结构简易、二层以下(包括二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且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
、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2
、因施工管理需要建设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设施;
3
、阶段性使用的辅助、附属设施;
4
、因环境整治改造、社会公共事业、防灾抗灾等需要建设的过渡性设施。
第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执行。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效的用地批准文件(包括临时用地)、工程设计图等相关文件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第五条
住宅区内因社区管理需要增加零星配套设施的,应当在现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不能解决,确需增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在审批前进行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决定是否批准。
第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涉及土地、城建、消防、市政公用、绿化、环保、河道等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后,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临时建设不得影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城市景观、周围建筑物的使用功能,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前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临时建设的延期必须严格审批程序,原则上可以延期一次。
第九条
临时建设不得买卖、出租、转让等,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产权属登记。
第十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应当在期满前或在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拆除通知三十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拆除后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批准进行的临时建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二条
因抗震、地质、消防、防洪抗灾等突发性工作需要,未及批准建设的临时建设,事由消失后
30日内应自行拆除,未自行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建立临时建设备案制度。对所有的临时建设应予以登记,加强跟踪管理,及时掌握临时建设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镇江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